日前,明税律师高级合伙人施志群就居民企业认定权问题接受财会信报采访,采访报道《下放居民企业认定权 机遇与挑战并存》全文如下:
下放居民企业认定权 机遇与挑战并存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明确了居民企业认定审核权限下放至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后的相关管理措施。对此,专家表示,新政策不仅简化审批管理程序,还有助于解决股息重复课税问题,切实减轻了部分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值得关注的是,企业反避税调查等风险或有上升!
境外中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动力不足
据悉,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目前,对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企业为解决股息重复征税而主动提出申请;另一类是为避免税收流失(反避税),税务机关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主动实施判定。
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施志群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整体上看,境外注册的居民企业认定执行的较为谨慎,且由于审核层级较高,期限也相对较长。
同时,施志群也直言不讳的提出了执行中的问题:一是,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较多的争议,故企业主动提出申请的数量依然不多;二是,由于很多税收优惠政策只对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有效,故部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后,一些优惠政策实际无法获得。
对此,税务专家、山东济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干部潘洪新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还补充指出,总体而言,居民企业认定无论是发起还是最后认定成功,现实需要数都要大于认定结果数。
“一方面是税务机关发起认定动力不足,在税源尚可、税收压力不是太大的情况下,主动给自己找‘麻烦’、给企业找‘麻烦’,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性,况且认定程序复杂,政策性又很强。”潘洪新认为,“另一方面,一些本应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单位,从利益权衡的角度,主动申请认定的动力也不足,虽然认定为居民企业后,从所投资的居民企业分回的利润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从而降低税负,但同时又意味着其作为居民纳税人要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将要承担更多的纳税义务,总的来看可能不合算,所以,也就不主动申请认定为居民企业。”
下放居民企业认定审核权 机遇与挑战并存
2013年末,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公布取消和下放了9项涉税行政审批项目。国家税务总局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取消和下放涉税行政审批项目工作落到实处。此次《公告》明确下放居民企业认定审核权限后续管理措施,就是落实国务院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将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改善我国企业全球化资本运作的政策环境,便利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水平,降低税收遵从成本。
《公告》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层级。按照新政策,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在境内跨省投资的,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认定申请不再上报税务总局审核确认。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后,30日内抄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同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负责人员在解读中指出,“主管税务机关更熟悉企业的实际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企业实际来判定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认定应是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
同时,有专家指出,2009年发布的原文件对居民企业认定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操作上也有一些难度。针对这些问题,此次发布的新政策明确了认定层级,也有助于解决“中外中”企业的股息重复课税问题。“中外中”企业主要是指为筹集资金、上市的需要,在境外注册登记,实体仍在国内的中资企业。
《公告》实现了归口管理。一般情况下,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投资者所在地存在分离的情形。为有效协调跨地区事项、方便纳税人,也便于对境外中资企业加强管理,新政策对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部门进行了调整。具体来看,将原文件可以多地发起认定,调整为只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明确了权限下放后的认定主管部门。
在施志群看来,这简化了审核程序,相对缩短了审核判定期限,对此类企业来说,有机遇也有挑战。
“从主动申请来说,企业更加方便获取居民企业资格,避免股息重复征税;从反避税管理来说,税务机关也将能够选取更多的管理对象,实施主动判定,企业被反避税调查的风险也有上升。”施志群说。
潘洪新也指出,下放审核权限,肯定会导致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数量增加,对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新的工作要求。
“权力下放后,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对一些身份存疑的企业要主动进行调查并搜集资料,条件符合的就应当发起认定,堵塞漏洞、消除死角。而另一方面,也要为企业搞好服务,对那些符合居民企业的认定条件,而又主动提出要求的,应提高工作效率,搞好税收政策服务,保证认定工作的顺利有序进行,帮助企业享受应有的纳税权利,避免双重征税。”潘洪新建议。
明确税务处理 有助解决股息重复课税问题
据了解,《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居民企业认定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借鉴国际惯例,适度拓宽税收管辖权,堵塞跨国避税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但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有关股息所得税政策也同步发生变化,即对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恢复征收所得税。由此,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面临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对部分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通过“居民企业”认定的方式,来解决股息重复征税问题。
此次,《公告》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新政策明确,境外中资企业自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第(二)、(三)项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司长刘丽坚表示,新政策助于解决股息重复课税问题,切实减轻部分企业的税收负担。
税收实务专家、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技术中心主任徐贺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此次《公告》的适用性属于个别企业的个案。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如果满足了公告中的要求,可以避免重复纳税。
潘洪新则认为,重复征税的问题恐怕还会遇到。比如,被注册地按居民纳税人对待,但又被我国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企业,可能就会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对类似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在认定过程中予以关注并解决好。
值得一提的是,施志群指出,有关税收优惠方面,不少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境内注册”这一限制,这种情况在后续的管理中能否得到突破值得期待。
本报短评
近几年来,居民企业认定中关于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管理方式饱受诟病。此次,国税总局按照国务院逐步简化和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总体要求,适时调整审批层级,值得肯定。
然而,更值得关注的是,在后续管理中如何完善管理方式,为企业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我们期待,税务机关未来在优化纳税服务水平和降低税收遵从成本方面有新的举措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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