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税观点:股权交易的反避税管理在近年来倍受关注,在698号文规制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屡屡出现大案、巨案之时,很多人对于直接股权关联交易的反避税管理略有疏忽,而实际上,直接股权转让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更为常见。在直接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可适用特殊重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价值基准日如何确定等往往是税企关注的重点。
近日,甘肃省酒泉市国税局经过近两年的反避税调查,历经多轮谈判,以确凿的证据使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立案调查的香港A公司转让定价案件尘埃落定。
偷换外方股东引出案件疑点
X公司是一家在酒泉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持有40%的股权。2012年6月,X公司代其香港股东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税务人员发现该公司股东名称由A变为B,经核查发现企业外方股东发生了变化,A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根据X公司随后提供的股权转让相关资料,税务人员发现股权交易双方均为香港某集团公司控股下的受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但股权按照初始成本交易,有悖独立交易原则。由此,税务人员确定上述股权转让业务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在审核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时,税务人员又发现B公司为香港注册的”投资公司”,在香港无实业,2011年收入仅为利息收入2港元,且受维尔京注册的D公司100%控股。该公司是否利用中间控股公司进行跨境股权转让逃避纳税义务?税务人员产生了怀疑。
(群注:外国股东变化+股权交易价格明显不适当,这是引起税务机关合理怀疑的“正当”理由)
挖出关系网证实关联交易
税务人员从互联网上找到香港某集团公司和其控股75%的C公司(均为在联交所的上市公司)2010年5月的股权交易重大事项公告,掌握了有关X公司股权交易的更多信息。同时,他们利用”香港登记注册署”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过滤式搜寻了该集团重大事项披露中所有涉及与X公司40%股权有关的关联企业的相关信息。他们将该集团详细的股权变化关系用图表的形式表现出来,经过对照分析股权的前后变化以及重大事项说明中披露的相关事项,终于使案情有了重大突破。
通过查阅集团公司和C公司2010年5月披露的重大事项信息发现,A公司不但向B公司转让了X公司40%的股权,还在维尔京用1美元注册了100%直接控制的H公司,并将100%控股的B公司在维尔京用1美元注册的D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从集团公司2009年年报中发现,B公司虽然是在香港注册,但注册资金也仅1港元。
税务人员从披露的公告中发现,A、B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在2009年11月签署协议,2010年2月获A公司董事会批准,2011年12月完成国内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详细的调查分析,税务人员认定A、B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属于关联交易,确定了港方公司通过控股的境外关联公司间以不合理价格转让境内控股公司股权,利用不同国政策及地区差异,涉嫌逃避按境内法律规定承担的纳税义务的事实。
(明税观点:查阅上市公司的公告、搜集网络信息,已经成为税务机关反避税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概因此类公告、信息能够较为全面的展现纳税人交易的内容,且由于多为公开信息,纳税人也较难以否认。)
”多轮博弈”终结不合理股权转让
在确凿的证据和详细的分析面前,港方虽然承认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确定评估基准日方面仍然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
港方认为,集团公司对各受控公司进行业务重组,有合理商业目的,A公司将40%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的业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收购”的情形,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而且股权收购过程中没有所得,不应该缴纳税款。
港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关于”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认为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之日即为评估基准日,应以2011年12月为评估基准日。
对上述港方观点,税务人员经认真分析港方控股公司公告披露的信息,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及《香港公司条例》和《香港税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辩驳。
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问题上,A公司股权变为B公司股权,股权占比仍然为40%,并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40%的股权并不能对X公司实施控制。因此,A、B公司间的股权交易不属于股权收购行为,不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应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履行纳税义务。
在确定评估基准日的问题上,税务人员列举了三个方面的事实依据:一是A、B公司于2009年11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2月批准了该协议。二是C公司在重组时以201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聘请了香港某评估公司对包含X公司40%股权的D公司开展了价值评估,且对X公司40%的股权进行了单独估值。三是2010年7月,C公司向H公司以优先股形式完成了支付,支付兑价中包含X公司40%的股权价值,并以此估值结果为依据,向集团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该优先股由H公司代持。基于此,符合本案股权交易实际情况的评估基准日应为2010年3月31日。这个评估基准日的确定,避免了港方利用市场变化使转让股权价格下跌从而实现避税的企图。
(明税观点:财税59号文中对于特殊重组的被收购比例要求75%,并非指转让股权/所持有的股权,而是指转让的股权/被收购公司全部股权,这是一个政策理解的问题)
(明税观点: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尤为体现智慧。本案中基准日的确定实际上采用了公司方的一个节点,且有第三方香港某评估公司的评估文件)
经过多轮近两年的谈判博弈,在大量数据和国家法律、税收政策面前,双方谈判终于有了结果。2013年10月,港方接受了税务机关对其股权交易按照一般税务处理和评估基准日的认定。港方通过控股的境外关联公司间以”外转外”的形式转让境内控股公司股权,违反了独立交易原则,应按税法要求予以调整,在被转让股权的法人公司注册地依法补缴税款,同时接受相关法律处理。
(原题:甘肃查结香港A公司不合理跨境股权交易案件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金琳 许军 任振权 李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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