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并拟通过税务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规程:
(一)与跨境交易或支付无关的居民企业之间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第四条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
(二)安排的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
第五条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首先适用于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三章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税务顾问的沟通信息;
(六)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七)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八)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四章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予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予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第十八条
(一)同意不予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做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0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