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以原价为100万元的房产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评估价值为156万元,评估增值56万元。对于这56万元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同税务机关有不同做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可是,该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废止,后续也无相关文件补充。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如果将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看做是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征税,是符合税法逻辑的。因此,实践中有部分税务机关对此笔资产评估增值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但也有些税务机关没有征收。那么,这笔资产评估增值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分析
笔者认为,对该笔资产评估增值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应该从整个投资链条,即从投出资产、经营期股利或红利分配、收回投资三个环节进行考察。
——从投出资产环节来看
这56万元的增值是怎么来的?有人认为是由于该套房屋公允价值与原始取得成本之差,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原理,换入股权的成本应该是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为换入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涉及补价的还应该考虑对补价的处理。这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张某投资这家公司是为得到房屋公允价值与原始取得成本之间的差价吗?显然不是。因此,这种理解是有缺陷的。
按照现代财务管理的理念,张某取得这笔股权的价格,应该是他投资该公司后每期取得的股利、红利及收回该项投资取得的现金流量,按照一定的投资报酬率折现相加得出的。按照理性市场人的观点,投出资产价值与股权价格应该是相同的。因此,这56万元的增值从投资者角度来讲是股权价格与房屋远视取得成本之差。
——从经营期间分配的股利、红利来看
按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投资于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利、红利应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如果在投资环节对56万元的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56万元增值额的来源,相当于对未来的股利、红利的现值征收了20%的个人所得税。同时,分配股利、红利时,税务机关又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显然是对投资人的重复征收。
——从收回投资环节来看
如果后来张某将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应该就100万元的所得(不考虑交易费用)缴纳20%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所得是否包含了56万元的资产评估增值?
笔者认为,200万元的转让价格是转让时点以后,被投资企业分配股利、红利及接收方再次转让股权回收现金流量折现的和,转让价格的确取决于被投资公司的未来股利、红利分配和经营能力,可能是200万元,也可能是150万元,甚至还可能是80万元。如果转让价格为150万元,投资人只有50万元的所得,如果转让价格是80万元,投资人不仅没有所得还亏损了20万元。
因此,张某的转让所得不应该包含资产投出环节56万元的资产评估增值。
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个人对外投资与法人对外投资的对比,进一步分析该问题。
将张某换位某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投出资产要按照视同销售取得56万元的所得额,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亏损情况下则可以用来弥补亏损。在被投资企业持续经营期内,投资公司取得股利、红利如果符合相关的规定,其取得的股利、红利是免税的,从以上两个环节看,并没有重复征税,相反因为企业所得税有亏损弥补期限的规定,反而有了一定的税收优惠。
以此为例,作为投资者的个人和法人,其税收待遇应该是一致的。
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个人投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人也许会提出,如果评估增值的56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被投资企业收到这套房产,就不应该按照156万元的评估价值计入实收资本,而应该按照100万元入账,只有这样才不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
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从以上对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分析来看,在投资收回环节,张某转让股权扣除的原始成本只是100万元,这种差异只是两个税种设计和征收方式不同,并不存在税基侵蚀的问题。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加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环节的管理,特别是这些非货币性资产的原始取得价值的管理。
本文作者:刘建。明税律师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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