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对赌协议究竟“赌”什么?税收处理上咋掌控?

新型的投、融资协议,对税务检查人员提出了新的业务挑战。对于合法合规的对赌行为如何准确界定?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收法律并没有针对对赌协议的交易安排作出明确的税务处理规定,从而使对赌协议这一行为在税收处理角度上更难掌控,隐含着涉税风险。

营业收入为何激增?资产投资,持有股权

A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3月,经营半导体器材、电子仪器、汽车电器等。检查人员查阅以往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发现,A公司2013年营业收入为0元,2014年营业收入为9290万元。2013年营业收入为零,利润总额却为何亏损5000多万元?检查前,两年间营业收入为何从零激增至9000多万元?

带着种种疑问,检查人员约谈了A公司会计,了解到该企业早已停产停业,其资产只用于对外投资,是上市B公司的最大股东,2014年营业收入是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收入。

费用列支数额为何庞大?银行借款,支付佣金

检查人员对A公司费用审核时发现,2013年“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咨询费4715万元,发票开具内容为财务顾问咨询费。另外,2013年在“财务费用”科目中列支利息支出283万元。

A公司2013年收入为零,费用列支却居高不下,A公司的会计以仅负责记账,对具体业务不清楚为由推脱搪塞。于是检查小组对上市B公司的财务总监唐某进一步约谈。唐某称,该咨询费是付给4家中介公司的中介佣金,并提供了A公司与其中一家中介公司的中介服务协议书,以及另三家公司的相关协议说明。协议的内容是:中介公司为上市B公司2011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推介服务,由A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佣金的计算依据却是B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解禁之日后的股价。

在约谈中进一步了解到,由于A公司2013年账上没有资金,为了支付咨询费用,向银行借款4900万元,该利息支出年终未做纳税调增。检查人员认为,既然是为上市B公司发行股票提供推介服务支付的中介佣金及发生的借款利息,那应该在上市B公司的账上列支,不应该在A公司账上税前列支。可A公司却提出了对赌协议的观点。其认为,2011年上市B公司发行股票的新股东是由中介机构介绍的,中介公司为了吸引新股东投资,保障其利益,需要对新股东做一些保证,承诺一年后股价与约定价格若有差异就给予一定的补偿。作为上市B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这些补偿由A公司支付理所应当,“管理费用”科目中支付给中介的咨询费实际就是对新股东的股价补偿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但A公司无法提供向新股东支付补偿费的相关证明资料。

这样解释对不对?对赌证据有出处

检查人员面对这一前所未遇的企业异议,本着谨慎与重视的态度,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和案例,深入研究对赌协议。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认可的对赌补偿是以利润作为衡量的标准,而不是股价。新《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因此,该单位向认购的投资者支付股价补偿显然违规。B公司支付的股价补偿,之所以在A公司账面列支,显然知道该笔支出在B公司账上列支是违规支出。

此外,A公司只是与中介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并在2013年支付了4715万元股价补偿款给中介公司,至于中介公司与新股东之间的协议,支付给新股东的款项,该企业均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或证明材料。因此,检查人员认为,A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实质是发行股票的投机协议,并不是与新股东的对赌协议。对赌证据不足,对赌不成立!

最终,A公司支付的4715万咨询费及为支付该款项而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加上其他所得税应调整项目,A公司应补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1253万元。

本文来源于中国税务报,作者:陈晓娟,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地税局稽查二分局。明税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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