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至2012年间,房某担任沈阳凯利通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完成该公司处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每年完成年销售额180万人民币的指标,经与凯利通公司代帐会计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张某某同时在沈阳阿布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布朗公司)、沈阳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代帐会计之便,先后两次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凯利通公司、阿布朗公司、自动化公司之间循环开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6组,增值税数额共计人民币434434.05元,并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经鉴定,阿布朗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价税合计人民币1185654.8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72274.63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33087.6元;凯利通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4组,价税合计人民币911771.86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32479.7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32443.75元;自动化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价税合计人民币892501.2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29679.6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29679.69元。

争议焦点: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完成销售额,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类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房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补缴税款、罚款,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较轻,可予免除刑事处罚。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房某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106组,累计税款达人民币434,434.05元,并多次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他山之石:

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6日刊载《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作者: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刑法学博士)一文。该文作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其具体分析理由涉及五个方面:本罪设立的历史渊源、社会实践的新情况、与虚开发票罪的对比、刑法理论系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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