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科技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因已履行的5份合同未盈利,A科技公司总经理杨某将剩余2份合同让与赵某履行。赵某从A科技公司购买LED灯,并向外单位购买其他材料,完成合同协定。履约后,由A科技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608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贸易公司,随后,杨某将B贸易公司支付给A科技公司的货款扣除税款15608元后支付给赵某。案发后,杨某、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A科技公司及杨某、赵某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对A科技公司判处罚金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杨某、赵某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同时对赵某并处罚金2万元。
焦点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谁是涉案标的物(LED灯等货物)的销售方?
由于,A科技公司将其与B贸易公司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中的2份合同让与赵某履行,因此,A科技公司原作为出卖人的位置发生了改变,赵某承继为出卖人,使相关经济业务情况也发生了变化。
首先,该2份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由赵某转移给B贸易公司的,赵某作为该项业务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开具发票给B贸易公司,并按3%的简易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以及其他税费。由于赵某属于自然人,自己开具不了发票,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其次,A科技公司在将前述2份合同“让与”赵某后,就不再是该项销售业务的出售方,但A科技公司却按赵某销售LED灯和其他材料给B贸易公司的全部价款,替赵某代为开具价税合计15608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给B贸易公司。此后,又按发票金额的10%收取所谓“税款”15608元,将余下的款项支付给赵某。这也就成为本案所有被告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
观察
本案中虽有赵某实际向B贸易公司销售货物的情况,但A科技公司代赵某向B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赵某在发生经营业务取得销售收入时,不是依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而是让A科技公司代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从税收行政法律分析,A科技公司的行为和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于A科技公司按开票金额依比例向赵某收取的“税款”,应当认定为A科技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而收取的“手续费”,也即违法所得。
从刑事法律分析,本案中虚开发票行为和整个过程虽是杨某经手,但因杨某系A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应视为是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虚开行为,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且A科技公司系有正常经营业务的企业,而非杨某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也无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行为,A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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