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X年2月7日,某企业向所在地县税局申报缴纳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10.9万元。县国税局稽查局于201X年3月5日进行税务实地检查,发现该企业虚增工资支出30000元,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5000元。
稽查局认为,该纳税人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且已经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其具备偷税手段与结果,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定性为偷税,决定全额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
不久,市国税局执法检查组发现稽查局处理这一案件存在引用法律条款不当、定性不准等问题,及时作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稽查局予以纠正。
明税观察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纳税人行为定性为偷税,主观故意,偷税手段与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三要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纳税人多列支出这一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但少缴税款这一结果尚未发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的规定,纳税人仍在汇算清缴期内,其自行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期限尚未结束,少缴税款的结果尚处于可自行纠正的不确定状态,仍有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权利。稽查局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税务稽查,剥夺了纳税人自行汇算清缴的权利。
所以,此案的最后的定论为,该企业采取了偷税手段,但事实结果还未确定产生,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性为偷税,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对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期限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的定性,对纳税人有着重要意义。如果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偷税定性,即使纳税人及时缴纳了税款,仍将为纳税人留下偷税的处罚记录,还可能会给纳税人以后带来刑事追究的风险;而依据第六十四条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则不会涉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在案件定性上的不当还可能使得稽查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因复议或宿舍被撤销或变更,甚至还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稽查人员本身则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税收争议部,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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