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主要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起对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壤仪器厂)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土壤仪器厂与南京振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曾于1993年12月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振宁公司以22亩土地入股与土壤仪器厂联营。2011年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自愿达成协议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土壤仪器厂返还《联营协议书》中所涉22亩土地给振宁公司,地上所有构筑物归振宁公司所有;振宁公司补偿土壤仪器厂2600万元,根据腾空及返还情况分三笔给付。嗣后,土壤仪器厂于2011年收到搬迁补偿款570万元、于2012年收到200万元,以上770万元补偿款均记在“其他应付款-搬迁款”的账务科目中,由孝陵卫办事处为振宁公司代垫。
基于前述事实,地税稽查局认为土壤仪器厂收取的770万元补偿款是根据民事调解书收取的补偿款,是振宁公司对返还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该两笔款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于取得款项时确认收入,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土壤仪器厂送达宁地税稽二检通一[2014]2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土壤仪器厂实施税务检查。2015年12月3日,地税稽查局作出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案件处理经过
土壤仪器厂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地税稽查局对土壤仪器厂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土壤仪器厂不服,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复议决定书。
地税稽查局和市地税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土壤仪器厂的诉讼请求。
二、简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土壤仪器厂收取的770万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确认为当期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当期收入的认定。当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持续经营的企业以公历1月1日至公历12月31日为一个当期。税法上的收入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收入。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土壤仪器厂共收到孝陵卫街道代振宁公司垫付的搬迁补偿款770万元,其中2011年度为570万元,2012年度为200万元,该款项虽在会记科目上记入“其他应付款-搬迁款”中,但均于当年度入账,鉴于土壤仪器厂对移交的固定资产未作任何账务处理,地税稽查局对土壤仪器厂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作相应的调增与调减,且该计算方法土壤仪器厂亦不持异议。故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将770万元款项认定为收入,并据此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作相应调整于法有据。复议决定书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壤仪器厂主张该款项为搬迁补偿款,不应算作当期收入,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张不能成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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