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应对系列文章之五
案情介绍:
A企业预出资10亿元,收购B企业持有的探矿权。B企业由两个自然人股东投资1亿元成立,探矿权是B企业的惟一资产,账面价值1亿元,评估价值10亿元。
B企业设计了两个纳税筹划方案:
方案一:A企业直接收购B企业探矿权
B企业取得转让探矿权收入10亿元。探矿权作为一种特许权,虽然按照无形资产进行管理,但转让中不属于营业税税目中无形资产的转让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不征收营业税。同时,采矿权不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产权转移书据”所列举的5项产权(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不征收印花税。但是,转让方企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方企业的个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B企业取得转让探矿权的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1)×25%=2.25(亿元)。
B企业的两个股东分得税后利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0-1-2.25)×20%=1.35(亿元)。
A企业受让探矿权的行为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无须缴纳税款。
A企业直接收购B企业探矿权,双方总体税负为2.25+1.35=3.6(亿元)。
方案一: A企业首先收购B企业股东持有的股权,再采用特殊重组方式吸收合并B企业。
B企业股东转让股权收入只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A企业以特殊重组方式吸收合并B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表面上看,此方案似乎对双方都有利,减少了探矿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负担。但其实不然,筹划后双方总体税负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
B企业的两个股东将股权转让给A企业时,取得转让股权收入10亿元,按照财产转让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1)×20%=1.8(亿元)。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时,因其属于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符合特殊重组条件,A企业接受B企业的探矿权的计税基础,可以被合并前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不确认转让所得,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筹划方案忽视了一点,即虽然A企业出资10亿元,从B企业原来的两个自然人股东手中购买了B企业的股权,但B企业的资产并未发生变化,也未取得所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前B企业的探矿权的计税基础仍是1亿元,合并后探矿权的计税基础也仍是1亿元,合并后的A企业在以后摊销无形资产时,企业所得税前只能扣除1亿元,比直接收购探矿权税前少摊销9亿元,多缴企业所得税9×25%=2.25(亿元)。
这样,A企业先收购B企业股权,再吸收合并B企业的双方总体税负是1.8+2.25=4.0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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