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底发布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时潜在的交易披露义务和纳税义务。自国税发[2009]698号文发布以来,有关该文确立的境外间接转让股权相关规则是否会扩大适用于非居民个人的问题,一直受到实务界人士的密切关注。
在未有真实的征税案例被报道之前,多数实务界人士认为,国税发[2009]698号文确立的有关对间接股权转让征税的规则仅适用于非居民企业,不包括非居民个人。但2011年6月《中国税务报》一篇有关深圳地税局对某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报道表明,一些专业人士对于698号文确立的原则可能会扩大适用于非居民个人的间接股权转让行为的担忧并非完全”杞人忧天”。该案例也昭示税务机关在非居民税收管理和反避税管理中可能采取较以往更为激进的态度。
深圳案例具体情况
2011年6月8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历时半年深圳地税局跨境追缴1368万元税款》的新闻报道(”深圳案例”)。深圳案例中,一香港居民个人先是在香港注册成立一家香港公司,该香港公司于2000年在深圳注册成立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该香港居民个人将其持有的香港公司的股权以2亿多元的价格转让给一家新加坡公司。
深圳主管的地税机关经过调查研究并向国税总局请示后认为,基于香港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太低及缺乏实质经营活动的事实,该境外股权交易属于滥用组织形式,缺少经济实质,应被定性为实质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因此就此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约1368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所得税。
据报道,深圳案例为全国首例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被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明德观点
《中国税务报》在对深圳案例的报道中,并没有提及税务机关的征税依据。我们认为,无论从国税发[2009]698号文的制定依据,还是从条文规定本身出发进行文意解释的角度,国税发[2009]698号文都不适合作为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征税的直接依据。而且,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中,也没有类似《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规定。因此,有关深圳案例征税的法律依据问题,一直受到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诟病。
尽管有公开报道的深圳案例,我们在与北京和上海的一些基层税务机关的实务接触中了解到,北京和上海的一些税务机关就此问题表达了与我们相同的看法,即认为,698号文的规制对象是非居民企业而非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鉴于不同的税务机关对此问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实践,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纳税人遇有类似问题时,应积极寻求税务专业服务机构的意见,并与税务机关保持充分和有效的沟通,以最小化潜在的税务风险,并探究可能的节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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