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以及《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将率先在上海选取当前缴纳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实施。尤其,根据财税【2011】111号,融资租赁业被包括在试点行业之内。
但仅从财税【2011】110号和财税【2011】111号文的规定来看,我们还不能得出试点措施是否一定有利或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结论。试点的具体效果可能需要在实际运行一段时间后才会真正的展现。同时,最终的措施也能根据试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进一步的调整。因此,现在对改革是否有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做出一个判断,可能还为时尚早。但从试点方案所释放的国家希望通过营业税改增值税来减轻现代服务业的流转税税负、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导向来看,我们认为,未来改革的方向会朝着有利于包括融资租赁业在内的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方向迈进。
以下,我们结合财税【2011】110号和财税【2011】111号文中有关融资租赁的规定,从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两个角度,对试点方案潜在的影响予以分析。
对出租方的影响
当前,对于经批准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从事的融资租赁,无论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是否最终转让给承租方,都实行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方式。
根据《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3条第11项的规定,对于经商务部或银监会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融资租赁的营业税税负为5%。
而根据财税【2011】110号和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上述融资租赁的营业税将改为增值税。按财税【2011】111号规定的一般原则,试点范围内的融资租赁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计算公式一致,即:
应纳增值税= 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 不含税销售价格×增值税税率-不含税进项价格×增值税税率
假定出租方根据现行有关融资租赁营业税政策计算的出租方缴纳营业税的税基(即,租金减去出租物的实际成本),与按试点方案计算的缴纳增值税的增值额(即,理论上的计税基础)相等,由于财税【2011】110号文规定的有形资产租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高于根据现行营业税对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规定的5%的营业税税率),试点方案的实施反而可能增加出租方应纳的流转税。从这个角度讲,财税【2011】110号和财税【2011】111号中有关融资租赁的政策,似乎并没有起到鼓励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作用。
跨境融资租赁中,境外的出租方收取的相当于利息部分的租金收入,按照现行营业税的规定,同样需要缴纳5%的营业税。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在试点地区改为增值税后,税率可能变为17%,同样增加了出租方的税收负担。
对承租方的影响
如上所述,2009年1月1日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生效之前,依据原来的生产型增值税制度,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因此,在2009年之前,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并不关心其从出租方取得的发票是营业税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增值税普通发票。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将原有的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增值税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负担的进项税额。随着增值税的转型,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承租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希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取得融资租赁牌照的融资租赁企业由于是营业税纳税人,无法取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2009年实施的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性增值税的转型改革对融资租赁企业带来很大的冲击。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中有关售后回租业务的税务处理,给融资租赁企业面临的上述税收困境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解决途径,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而营业税改增值税这一重大的流转税改革,为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增值税和流转税并行的流转税制度给融资租赁行业所带来的上述不利影响提供了难得的契机。
就融资租赁行业而言,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拥有融资租赁牌照的融资租赁企业将可以给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据此做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从试点措施使得承租方能取得作为进行税务抵扣凭证的增值税发票的角度来说,试点措施将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目前仍不清楚的是,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应该根据支付进度分次开具发票,还是可以一次开具发票;在租赁设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最终转让之前,是仅可以就每次支付中相当于利息的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可以按每次收取的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部分)全额开具发票等。如果设备的所有权在租赁开始时就约定,期满时会转让给承租方或虽无此约定,但最终在期满时转让给承租方,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此情形下,出租方可能可以最终开具相当于租金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据此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
有关跨境融资租赁进口,根据财税【2011】111号的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6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试点办法实施后,出租方收取的融资租赁租金中相当于利息的部分将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1】110号文规定,增值税的适用税率为17%),而承租方所负担的该部分增值税金额,应可以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抵扣。但当前公布的相关试点仍然没有就跨境融资租赁进口交易中,承租方作为融资租赁设备的进口方所支付的进口增值税能否抵扣作出特别规定。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跨境融资租赁中,承租方作为设备进口方所负担的进项增值税应允许其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因为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还未实施,如未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对该问题予以澄清,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可能还需要承租方与其主管税务机关做事先的确认和充分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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