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如何征税,市场期盼中国税务部门能制定一个明确、完整的办法。据悉,国家税务总局有望明年3、4月在完成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后出台实施办法。
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起草的《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其初稿已于今年上半年成型。国税总局认为,在一些基本问题上还需要税收理论的支撑和国际经验的佐证,为此又组织了课题组,围绕实施办法初稿继续调查研究。
课题组研究的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包括税基的确定、适用税收优惠、纳税地点、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合伙人分得所得的性质等问题。
一些地方税务部门也参与了讨论和课题研究,包括上海、重庆、深圳以及广东、江苏、江西、天津、青海和杭州市等。国税总局要求参与课题组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本地合伙企业发展的特点,选取不同侧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分别撰写研究报告。
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官员也参与了研究讨论,建议实施办法促进中国的股权投资与创投健康发展。
据悉,实施办法对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大原则目前不会改变,但需要研究确定“分”的计算依据,即应是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基。
“先分后税”就是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应税所得,并进行申报,但不需要缴税,由每个合伙人就其分配的应税所得分别缴税。这一模式被称为“准实体课税模式”,为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
对于合伙企业适用税收优惠问题,因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相应就不可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就需要明确,合伙企业如何合理、规范地适用税收优惠。目前,很多优惠政策都落在个人所得税上,其可行性和持续性需要研究。
对于合伙制企业所得纳税地点的确定,是在合伙企业所在地、还是合伙人所在地?国税总局考虑,看如何规定更合理、更便于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
合伙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须明确是国家税务局,还是地方税务局。
对非居民合伙人分得的所得的性质问题,界定为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非居民合伙人分得的所得,应该确定为积极所得(生产经营所得),还是消极所得(投资所得)。
据悉,除以上主要问题,另两个因素也为国税总局制定实施办法时所关注。一是美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和管理经验,比如美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中关于损失和费用扣除的限制以及反避税规制等;二是双边税收协定中关于“合伙企业”规定的完善。由于各国国内税法对合伙企业税收地位及征税待遇不同,涉及到合伙企业能否享受及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问题。
本文来源于财新网,作者:王长勇。未名明德整理、转载,如有疑问请联系newsletters@minterpku.com或者致电0105900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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