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加快推行,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或“53号公告”)),就查证征收模式下计算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时的税前可扣除的成本费用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范,该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合伙人律师可按超额累进方式在应纳税所得中额外扣除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用
根据53号公告的规定,对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按现行规定计算出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后,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上述超额累进税前费用扣除方式,仅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实行核定征收的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不适用上述方式。
53号文有关超额累进方式的额外费用税前扣除规定是一种临时措施,是在当前缺乏适合律所业务特定的财务核算制度和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情况下的一种过渡安排。因此,53号文明确规定,上述规定的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税务机关将可能会根据查账征收的试点和实际运行情况对上述规定进行调整。
提高提成律师的办案支出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标准
53号公告将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提成律师,按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须并入律所的其他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曾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因为《律师法》明确禁止律师以个人名义执业并私自向客户收取费用,国税发[2000]149号文的上述规定并符合律所的实际情况。实践中税务机关也并未执行上述规定,而是将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并入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53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0]149号有关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按“劳务报酬”应税项目征税的规定,并明确该类所得应并入律所的其他收入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的业务培训费可据实扣除
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执行日期
53号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明税评论
早在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在国税发[2002]123号文中明令禁止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但一直以来,由于缺乏适合律师工作特点的财务核算制度和税前成本费用扣除标准,为提高征管效率和降低征税成本,各地税务机关对律所普遍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10]54号文中重申,不得对律师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之后,广东北京等重点城市的税务机关明显加快了对律所合伙人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步伐。
2010年,广州市地税局发布《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地税发[2010]1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广州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今年年初,北京市律所的“查账征收”试点也在个别区县悄然展开。2012年4月,深圳市地区下发《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要求深圳律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渡,转为查帐征收。种种迹象表明,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查帐征收”不再是“狼来了”。
由于查账征收很可能使得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尤其是大中型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成倍增加,很多律师反应强烈。同时,律所也在通过司法局以及协会等与税局进行积极沟通,希望扩大查账征收模式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可扣除的成本范围。作为一种各方妥协的结果,53号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律师要求扩大税前可扣除的成本费用,降低税负的诉求。
尽管如此,一旦实施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大中型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的大幅上升仍然不可避免。这需要律所重新审视当前的财务核算体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来应对未来查账征收制度对律所合伙人税负的影响,并探寻可能的节税措施。需要提醒广大律师注意的是,我们预计随着查账征收制度的加快推行,很多新的税务补充规定可能会不断出台。律所需要关注并跟进与律所合伙人税收制度相关的最新政策。
本文发于未名明德相关站点,原文作者:明德税务合伙人 武礼斌,详情请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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