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发债的税务考量

本文作者: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 施志群/武礼斌

摘要:发债主体及投资方式的不同直接影响境外发债的税务成本,企业应将这些因素纳入境外债权融资的考量范畴。

随着2012年以来美国第三轮量化宽松(QE3)政策的实施,全球市场,尤其是美国资本市场,出现了超低利率环境。加之国内IPO封冻和银行贷款的困难,大批中国境内的企业,尤其是房地产企业,掀起了一轮境外发债融资的高潮。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上半年共有34家上市房企海外募集903亿元资金,该数字已经超过2012年上市房企海外融资总额(约700亿元)。境外发债融资,已经成为境内企业规避汇率风险、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海外扩张过程中筹集外汇资金的重要途径。

除用于境外目的,境内企业境外发债所筹资金很大一部分需要调回境内使用。发债及随后的资金使用中,除了需要支付发行费、利息以及其他中介服务费外,还会产生一定的税务成本。发债主体的选择及随后的投资方式的不同等将直接影响企业发债资金使用的税务成本。企业境外发债的安排中,应事先仔细分析不同发债主体及投资方式的税务成本的差异。

发债主体资格与审批

对于境内机构作为发债主体直接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我国实行了较为严格的审核批准制。根据原国家计委、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相关部门对境内机构作为发债主体发行外币债券实行“发债主体资格”和“发债事项”的双重审核。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国际惯例进行评审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但对于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有资格的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发行外币债券申请,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并会签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债审核的主要材料包括:发行人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等。

由于直接以境内企业为发债主体的审批程序复杂、耗时长且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采用直接方式在香港发债的境内主体主要是一些金融机构和大型国企。民营企业则多以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SPV作为发债主体在境外发债融资,以规避国内复杂的审批手续。基于税收目的,该类SPV多注册在香港、开曼等实行所得来源管辖权或对境外所得不征或仅征很少的税收的国家或地区。例如万科地产于2013年3月发行的8亿美元5年期定息债券,就是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万科地产(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estgain Real Estate Limited(一家注册于BVI的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发行。通过境外主体间接发债融资后,资金可通过外汇资本金、关联借款以及“外保内贷”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以外汇资本金方式调回境内使用,需要遵守外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涉及返程投资时还要遵守返程投资的相关法规。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境内中资企业举借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发改委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在投注差额度内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境内企业所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外保内贷”业务的国内审批,根据被担保企业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但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实践中,中资企业申请外保内贷业务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外汇局深圳分局2012年下发的《中资企业“外保内贷”办理指南》(深外管[2012]41号文)规定,中资企业申请外保内贷业务,需满足如下条件:被担保企业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或允许行业;被担保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外保内贷项下贷款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含);暂不受理贷款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自有物业建设的外保内贷;对发生履约的银行,原则上不再核准中资企业外保内贷。

此外,我国于2007年和2012年分别发布了有关境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相关规定,对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条件和审批予以规定。

直接发债的税务考量

从税务角度看,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的区别在于,资金使用方通过债务融资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在计算资金使用方的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进行税前扣除;而股权融资中资金使用方支付的股息,属于资金使用方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给投资方的收益,不能在计算资金使用方的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因此,同等条件下债务融资相对股权融资而言,对资金使用方更为有利。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不合理地使用债务融资规避所得来源国税收,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税务规则来限制资金使用方税前可扣除的利息,如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中的资本弱化规则等。

境内企业直接在境外发行债券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的税务问题,但随后境内债务人计提及向境外债权人支付利息时,双方都应遵守中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境内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以在计算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同时,境外企业从境内获得的利息收入需要交纳10%的预提所得税以及5.6%左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境内融资方在支付利息时,需代扣代缴境外债权人的应纳税款。如境内融资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将被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境外债权人是与中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且该税收协定或安排对利息收益规定了优惠税率(如根据大陆和香港的税收安排,利息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7%),则在该债权人满足税法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要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尽管债券发行方作为利息的支付方并非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获得利息收益的境外债权人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但在融资协议或安排中,经常约定债券发行方所在国的相关税费由发行方承担。在此情况下,债券利息支付所附带的税费也转化为债券发行方的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融资方案约定债权人获得的利息收益属于税后净收益,则在计算应代扣代缴境外债权人利息收益的税款时,须还原计算其税前的利息收益来计算征税。例如,某境内公司直接境外发债融资的融资方案约定,境外债权人(假设所在国与中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对利息收益未规定优惠税率)100万借款将获取5%的税后利息净收益。则计算应纳的所得税的基数须还原计算。设税前利息为X = 100×5%÷( 1- 10% – 5.6%) = 5.924,境外债权人应纳的预提所得税为 5.924 ×10% = 0.5924, 应纳的营业税为5.924 ×5.6% = 0.33。

间接发债的税务比较

通过境外主体间接发债融资后,企业可选择通过外汇资本金、关联借款以及“外保内贷”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三种调回方式的税务成本各不相同。

外汇资本金方式。以外汇资本金调回,是指境外发债主体以股权投资或增资的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项目公司使用,境外发债主体通过股息的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如前所述,股息不能在计算境内项目公司的所得税时扣除。境外发债方从境内获取的股息收益需要交纳10%的预提所得税,但股息收益不涉及交纳营业税及附加。股息的预提所得税无疑增加了资金调回的税务成本。因为股息支付不能在项目公司税前扣除,同等条件下股权投资方式(以外汇资本金的方式收取股息收益)要比债权投资方式(获取利息收益)的税务成本高。

关联借款方式。关联借款,是指境外发债主体将发债所筹资金通过关联借款的方式借给境内项目公司使用,境内外资企业举借需要满足“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要求。关联借款与境内企业直接在境外发债融资的税务影响大致相同,但因为关联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计算项目公司的所得税时扣除,债权投资的税务成本通常要低于股权投资的税务成本。为防止企业通过跨境关联借款的方式规避国内税收,相关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方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做了如下的限制规定:

l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l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为:(a)金融企业:5:1;(b)其他企业: 2:1;

l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对关联借款的利息扣除做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外保内贷”方式。“外保内贷”并不涉及境外所筹资金的调回,而是通过由境外机构做担保,在境内银行获得贷款,本质上是一种债务融资方式。“外保内贷”意味着企业不仅需要向境外债券投资者支付债券利息,还需要向国内银行支付一笔贷款利息。而给国内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国内银行需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约5.6%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境内银行的税费都会或多或少地增加境内融资方的融资成本。因此,相对于其他几种资金调回方式,“外保内贷”的税务成本较高。

境外发债融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资金使用目的、国外内的相关政策、可行的资金调回方案等,并仔细分析和评估每种融资方案的综合成本差异,从而谨慎选择发债主体和资金调回方式。对于境外发债融资的成本测算,不应仅仅考虑利率和手续费等显性成本,还应考虑隐形的税务成本,从而确保以最低总成本实现融资目的。

本文来源于明税律师事务所,发表于明德税务联盟相关站点。详情请参见:http://www.minterpku.com/uploads/soft/131024/1-131024135306.pdf。如有疑问请联系newsletters@minterpku.com或者致电01059009170

非居民税务与国际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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