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或者退付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退、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提供机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设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 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同等受法律保护。
纳税人依法享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参与权。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识别号由税务机关统一登记管理。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首次发生纳税义务三十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自然人纳税人或者其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首次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登录其纳税人识别号。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纳税人识别号,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征纳双方认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纳税人,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及其使用说明书、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确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向自然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向纳税人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自然人纳税人应当妥善保存与其纳税义务相关的凭证及有关资料。
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单次给付现金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于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或者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收安排。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财产、支出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章 申报纳税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扣缴税款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方便纳税和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征人签订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代征标准、代征期限以及代征人的法律责任,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应当公示。
代征人按照代征协议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修正申报。
第四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征纳双方认可的电子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对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补缴税款数额较大难以一次缴清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退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退税决定和下达的税收收入指标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需要开具纸质完税凭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
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第六章 税额确认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的纳税申报,有权就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定。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的账簿凭证、报表、文件等资料记载的信息为基础,结合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对纳税申报进行核实、确定。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一)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不实的;
(二)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有合并、分立、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信息记录、保管、报告以及配合税务检查等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以掌握的信息为基础,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
(八)使用的财务会计软件不能准确核算或者无法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数据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十二条 经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或者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额确认通知书。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通知书载明的应补(退)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补(退)税。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填报的纳税申报表以及修正的纳税申报表所载明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未做确认或者超出确认时效的,视同税额确认通知书所确定的应纳税额。
修正的纳税申报涉及退库的,应当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再次进行税额确认:
(一)因纳税人提供不正确、不完整计税依据导致之前申报、确认或调整应纳税额不实的;
(二)税法有新的规定涉及调整纳税人计税依据的。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再次税额确认的,以再次确认的应纳税额为准。税务机关对确认税额进行部分修正的,以修正后的为准,未做修正的部分继续生效。
第五十五条 税额确认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进行纳税申报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确认应当在五年内进行。
纳税人未登记、未申报或者存在本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需要立案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年内进行确认。
第五十七条 对税务机关进行的税额确认,纳税人应当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
纳税人对其提供的发票等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中所记载数据、记录及其他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税务机关在税额确认中对纳税人应纳税额作出调整且纳税人已经履行本法规定的协助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使用的纳税人账簿、文件、记录、其他资料的数据信息的来源及计算方法、确认方法、依据负责,对其所使用的其他方面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负责;有关提供方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来源于第三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告知相关第三方修改提交信息。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照第五十条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第七章 税款追征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解缴。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
税收利息的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
纳税人补缴税款时,应当连同税收利息一并缴纳。
第六十条 下列期间,税收利息中止计算: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产、银行账户被税务机关实施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实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措施实施之日起至措施解除之日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错,致使纳税人不能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税款的,不加收税收利息。
第六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不履行纳税义务可能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并制作现场笔录。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汇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存款、汇款至缴清税款为止;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收利息同时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制作现场笔录。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提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取的减税、免税、抵税和退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并按照本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七十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未结清,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决定不准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税收利益相关人出境;税务机关立案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情形的,可以决定不准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财产实际拥有者或者管理者、直接责任人出境。
对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予以协助,或者提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国)境证件。
第七十二条 对需要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或者对抗第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纳税人提供的与该动产或不动产物权交易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对于未提供相关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的,不得办理登记。
第七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以纳税人欠缴税款为限,对其不动产设定优先受偿权,并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予以登记。
纳税人缴清欠税后,产权登记部门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同一纳税义务,数人共同承担清偿或者担保责任的,为连带纳税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连带纳税人对全部纳税义务负履行责任。
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人,对于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纳税人追偿。
第八十条 未缴清税款的纳税人的财产赠与他人或者被继承的,以受赠人或者继承人为缴纳税款的责任人,但以其所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为限。
第八十一条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无法追征时,税务机关可以向支配或者获取纳税人财产的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清算组、总公司以及其他关系人追征。
第八十二条 公司解散未清缴税款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出资额为限,对欠缴税款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八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对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在十五年内可以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人欠税超过二十年,税务机关执行不能的,不再追征。
第八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八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履行税额确认、税务稽查及其他管理职责时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账簿、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检查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对实行计算机记账的,有权进入相关应用系统,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数据接口和查询权限;应用系统不能满足检查需要的,纳税人或者软件所有人应当提供与应用系统相关的源代码等软件技术支持。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汇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情况,到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支付情况。
(八)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财物受托人处检查财物委托情况。
(九)检查涉嫌取得虚假发票的非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使用情况。
(十)检查未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却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
(十一)到相关部门查询、复制纳税人财产登记情况及身份信息。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九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九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纳税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纳税人以锁门、锁柜等方式隐藏涉税证据或者财产、物品拒绝检查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强行进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纳税人所持或者控制的涉税财物、账簿凭证、资料等强行开封、开锁,实施强制检查、调取证据。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检查、调取证据,应当在公安机关协助和保护下进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和保护。
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会计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款所称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伪造、变造、转移、藏匿、毁灭账簿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或者转移、隐匿收入;
(三)骗取税收优惠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税务检查前办理修正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处补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款所称假报出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虚构货物、劳务、服务出口的;
(二)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的;
(三)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运输单据、装货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的;
(四)虚开、伪造、变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以及其他凭证的;
(五)假以他人货物、劳务、服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第一款所称其他欺骗手段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骗取出口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劳务、服务作为已税货物、劳务、服务出口的;
(三)虽有出口,但虚构、虚增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逃避缴纳税款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后,应当及时通知其登记管理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了纳税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了税额确认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及时完全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与纳税人达成执行协议,约定分阶段履行;纳税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一百零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伪造、变造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买卖、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虚构、虚增交易,开具或者接受与经营交易事实不符的发票或者抵扣列支凭证的,构成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的,处虚开税额二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一百一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协助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县以下税务分局、税务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免征收税收利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其他侵害纳税人权益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章 争议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税务机关作出第一款以外的与征收税款金额无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后生效,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税处理决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税收利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一百三十条 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其申报的收入、支出、减税、免税、退税的真实性;
(二)依法履行了记录、保存、提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按照国际税收条约、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可以将其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出口退税的单位和个人视同纳税人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使用中文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资料,并以人民币为货币计量单位缴纳、解缴税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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