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税律师事务所 并购税务部
2015年4月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在明确继续延续财税〔2012〕4号有关免征契税的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对部分政策的适用条件和优惠做了调整。
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的又一重磅文件。短短不到半年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发布了数个利好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文件,包括财税[2014]109、财税〔2014〕116号、财税[2015]5号、财税〔2015〕41、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0号公告等,涉及企业并购重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企业应高度重视并跟进最新的政策文件对并购重组交易的潜在影响,防范潜在的税务风险。
本期资讯简要概述了财税〔2015〕37号文的主要内容和变化,并对相关问题予以评析。
一、企业改制免征契税的适用条件放宽,并允许引入新的投资者
财税〔2015〕37号文与财税〔2012〕4号文有关企业改制的定义基本一致,但表述略有差异。根据财税〔2015〕37号文, 企业改制是指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
财税〔2015〕37号文放宽了企业改制中适用契税免税优惠的条件,并允许引入新的投资者。财税〔2012〕4号文规定,整体改制只有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规定。而财税〔2015〕37号则只要求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财税〔2015〕37号文进一步澄清,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这意味着企业改制中可以在不超过25%的比例内引入新的投资者、且原有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可以调整,利好国企的混合所有制改革。
二、取消国企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出资免征契税的优惠,创造更为公平的税收环境
财税〔2015〕37号文取消了财税〔2012〕4号文有关国资背景的企业以部分资产出资有关契税政策的优惠,为私营经济和国有企业的公平竞争创造了更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财税〔2012〕4号文曾规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三、放宽事业单位改制的免征契税优惠,将投资主体不变改为比例超过50%
财税〔2015〕37号文放宽了事业单位改制免征契税的条件。根据财税〔2015〕37号文,事业单位改制只要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就可以免征契税,不再要求必须“投资主体保持不变”或“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
四、企业合并、分立,符合条件的债转股、破产、资产划转有关免征契税的优惠延续2年
财税〔2015〕37号文对企业合并分立,符合条件的债转股、破产、资产划转有关免征契税的规定与财税〔2012〕4号文的规定完全相同。这意味着此项优惠可以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延续适用两年。
五、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不能免征契税
财税〔2015〕37号文规定,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这与财税〔2012〕4号文的规定一致。
六、执行期限
财税〔2015〕37号文追溯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为两年(至2017年12月31日)。财税〔2015〕37号文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财税〔2015〕37号文规定的可按本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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