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核定征收利好是否真的归来?律师群体焦虑下的过度解读

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

观点:综合而言,我们并不认为本次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会对当前的律所征税体系产生实质影响,认为2012年之前的那种全行业核定征收的优惠将“王者归来”的观点属于对该事件的“误解”或“过度解读。

2015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决定》”),其中第13项,是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中有关“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印发了广大律师同仁的广泛关注。部分律师将其视为“重磅利好”,认为律所2012年全行业“核定征收”的优惠或将“王者归来”。《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刘桂明老师也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以《重磅:国务院取消国税发[2002]123号文,律所纳税可以不再强制性采用查账征收》的标题推送了这一消息,这更让很多律师确认这对律师行业而言将是“重大利好”。

与此同时,明税近期也接到大量要求对该事件给予评价的咨询。为回应广大律师同仁的关切,现将我们的思考简单整理如下。总体而言,我们并不认为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会对当前的律所征税体系产生实质影响,认为2012年之前的那种全行业核定征收的优惠将“王者归来”的观点属于对该事件的“误解”或“过度解读”,主要理由有:

1、查账征收是包括律所在内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原则,核定征收是例外

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有 “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根据《中华人民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5条规定,纳税人存在规定的法定情形时,税务机关才能对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税款,否则应该按查账征收的方式进行征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也曾多次发文禁止地方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强调“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再次强调,“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2012年之前,各地税务机关普遍对律师事务所实行了全行业核定征收的方式。以北京为例,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实际是按25%的应税所得率全行业核定征收。2012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明显加快了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的步伐。

2、核定征收的方式不符合当前税制改革的方向

尽管国家税务总局明文禁止,2012年之前,各地普遍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实行全行业综合核定的方式征税。

在律师业发展初期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全行业核定征收的方式对于保证税款的及时征收曾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核定征收也具有计算简单和税负确定的特点,很受广大律师的欢迎。但全行业核定征收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1)全行业普遍核定征收的方式有违税法的明文规定(2)各地核定的综合税负不同,甚至差异很大。这造成地区之间的税负不公,并引发部分律所将大量收入转移到低税负地区;(3) “核定征收”使得国内的律师事务所普遍不太重视财务制度的规范建设,会计核算水平较低;(4)核定征收方式不是根据律所真实的支出和利润水平来征税等。

律师行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崛起一批规模庞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国内前几名的大所,不仅人员规模过千,年营收甚至超过亿元人民币。至少对该类律所实行核定征收,既不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和逐步提高包括个税在内的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方向,也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

3、“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核准”的取消并不意味着律所可以自行选择适用“核定征收”

随着国税发[2002]123号文有关“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取消,未来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律所如何进行“核定征收”有待后续文件进一步明确。

但这绝不意味着律所可以自主选择适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的缴税方式,更不意味着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应税所得率”等缴税确定的基本要素。查账征收仍然是律所的基本原则。

明税小结:

虽然当前律所合伙人比照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严重阻碍律师行业的发展,但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规范不应寄望于简单的“核定征收”方式,这既不符合当前税制改革的方向,且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律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律师行业的个人所得税规范、改革和完善,需要整个律师行业在法治的轨道内集体努力和争取。

中国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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