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案例:民间借贷收到利息拒不申报纳税被判逃税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经商。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犯逃税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9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楼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楼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6月开始,被告人楼永明与王某约定以7分、8分、9分等不同的月利率借款给王某,共计借款1500余万元,王某不定期不定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被告人楼永明。截止2012年8月,被告人楼永明从王某处收到利息收入共计637.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被告人楼永明应缴营业税31.885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20.5253万元,应缴城建税2.23195万元,合计154.64225万元。被告人楼永明经税务机关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楼永明作为纳税人,经通知仍不申报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楼永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楼永明上诉称不存在经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仍不主动申报的情况,原审依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当,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开始,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因经营所需资产紧张,承诺高息回报向原审被告人楼永明借款,至2010年楼永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共借给王某人民币1500余万元。期间,王某在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上建造了二幢楼房,用于对外出租。2010年底,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经协商,楼永明开始为王某出租所建楼房以收回所借资金。至2011年2月止,原审被告人楼永明先后从王某及其经营的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以利息形式收取回报共计人民币219.2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审被告人楼永明之妻楼某收到义乌市地方税务局所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将通知内容电话告知了楼永明,楼永明拒不按通知要求申报纳税。经义乌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永明从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处共获得应税收入219.2万元,应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等,合计53.4848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注册成立了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厂房,而在2007年购得了工业园内一块面积50亩的土地想建厂房。2008年认识了原审被告人楼永明后,需要资金就以8分、9分的利息向他借款。考虑到公司资金比较紧张,2010年三通一平工程完成后,就先建两座房子用于出租,一次性租五十年,建房前跟楼永明讲过,他认为这想法可以,并说会帮助把房子租出去。2010年12月份,其和楼永明商量后,将出租房屋事宜委托给楼永明,楼永明同客户签租房合同需加盖公司合同章。楼永明先后共收取租金1800余万元。

2、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王某后,开始将钱借给王某从他那里赚取一些利息,第一笔借款是6分利,先后其借给王某3000余万元,王某向其支付利息情况在王某提供的账目上是比较齐全的,其在账目上签字的及汇到其妻账户的钱其都承认的。王某经营的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一共建了2幢房子,其是2011年1月左右开始帮王某收公司的房租的,收的第1幢房子的房租全部交给了王某;收款后用于抵扣王某欠其的钱,是从收第2幢房子的租金开始的,王某与其商量同意的,一共代收了1800余万元。2014年1月29日其妻打电话告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有税务事项通知书给其,其没有去申报缴纳。其没有去缴纳税款是抱着侥幸心理,在河南做生意很忙,也没有空,过年都没有回义乌过,就一直没有管过税款的事情,直至被抓。其与王某之间还有部分资金往来需进一步协商。对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发现的至2011年2月其共获利息219.2万余元,应纳税53.4848万元,其没有异议。

3、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签字确认的借款利息清单、王某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借据、收条、银行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从2008年6月开始,楼永明向王某高息出借资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出借给王某人民币1500万余元,楼永明先后27次以利息形式从王某及其经营的公司收取人民币共计219.2万元。

4、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签字确认的偿付确认书,证明王某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楼永明代为偿还的,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同意楼永明从其代收的该公司的租房款及保证金中扣回的事实。

5、(义)地税通(2014)01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EMS快递签收情况查询单,证明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审被告人楼永明以EMS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由楼永明的妻子楼某于2014年1月27日签收,通知要求楼永明于2014年1月30日前往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缴纳将追究法律责任。

6、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义)地税通(2014)01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在二天后将通知书的内容电话告诉了其丈夫原审被告人楼永明。

7、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原审被告人楼永明偷税数额计算表、偷税数额及偷税比例认定书,证明义乌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楼永明的供述及王某的账目,经调查,认定楼永明应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等合计为人民币53.4848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楼永明于2014年3月11日在鲁山县交通局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关联、客观,原审被告人楼永明所供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纳税款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永明所逃避的应缴纳税款数额的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原审被告人楼永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楼永明在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王某提供资金用于经营的过程中,已实际参与了王某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具体经营活动中收回本金并获取高额回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对楼永明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依法通知申报纳税,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至与楼永明同居的成年家属签收,符合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楼永明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纳税,依法应以逃税罪论处。原审被告人楼永明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91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江

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江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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