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案例:无锡国税打击以境外劳务形式逃避代扣代缴义务

随着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推进,企业跨国贸易日益增多,跨境资金流动日趋频繁,对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能力带来挑战。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国税局三分局便遇到了这样的挑战。

税务人员在分析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涉税风险时发现,该企业对外支付申报的代扣代缴非居民税收不同步,只有增值税入库,没有所得税入库。经初步了解得知,企业的申报项目为境外设计劳务,因劳务发生地在境外,无需申报预提所得税。

该劳务是否为纯设计劳务,发生地是否全在境外?税务人员带着疑问展开全面调查。

调查显示,该企业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业务,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近年来主要项目是位于市中心商务区的某商业广场,项目内冠名酒店涉及境外支付。企业与某国际技术服务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酒店筹划、建造、装备及装潢的方案,技术规格及设计方案的批准,合同期为一年,合同金额为35万美元”。企业将此合同以劳务项目名义备案,称劳务全部发生在境外,并就该项目代扣代缴营改增税收9.5万元,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无锡市国税局三分局根据对外支付增值税、所得税两税匹配性预警指标,对该企业实施风险应对流程。风险应对人员仔细分析上诉项目涉及合同,发现3个疑问:一是标的性质条款。合同规定,B公司向该房企提供酒店使用的所有构思、方案、技术规格及设计的“标准”。该条款说明,该项目的标的是与冠名方有关的酒店标准。二是技术主导权规定。合同规定,B公司提供的酒店的构思、方案、布局图、技术规格、图纸、设计等文件,若对方有任何更改或变更,均必须交由提供方批准。这说明该项目的设计方对雇主拥有主导权,与一般劳务特征不同。三是保密条款。B公司提供的所有服务标准,在任何时候均属独家知识产权,未经同意不得擅用。该条款说明这项标准为B公司的知识产权。

由此,风险应对人员判定该项目为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的概率较大,进而准备以“双向反证策略”来进行取证,即企业如果坚持项目为劳务,则应举证劳务流程、工作量、往来记录和费用标准,其中应该有境内现场勘查、出差会议记录等项,可以根据商业实质就境内部分劳务进行指定扣缴。如果企业不能提供劳务资料,则该项目的商业实质应是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

于是,风险应对人员从该房企提供的项目资料及实地调查着手,逐步梳理,发现B公司无现场勘查,无现场监理,无过程沟通,不符合劳务特征。通过大量依据佐证,该房企以设计劳务的形式掩盖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的实质,逃避纳税义务的事实基本清楚。根据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二条和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该项目应按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进行所得税源泉扣除。

经过约谈,该房企负责人承认企业存在恶意税收筹划行为,同意对35万美元合同金额以10%的征收率补代扣代缴所得税21万元。

在当前企业对外支付形式日益多样化的情况下,以境外劳务形式掩盖让渡无形资产所有权实质,从而逃避代扣代缴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税务机关应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日常风险分析中高度重视对外支付形式与实质是否一致,提前介入辅导,及时审核有关资料,宣传最新政策,帮助企业明确涉税事项的税收处理依据,减少此类对外支付的涉税风险。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本文来源于中国税务报,作者:张贤平 李涵。明税整理转载。

税案解析

Related Articles

0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