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2006年度至2010年度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4年9月1日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伟华公司经营运动城少缴营业税费、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及土地增值税、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费、2006年至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共计11293057.66元,限伟华公司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除对经营运动城收入的处理决定无异议外,伟华公司不服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其他处理决定,向广东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地税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粤地税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依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伟华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文探讨的是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向伟华公司追征转让物业税款是否已过期的问题。
申请人伟华公司认为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0日对伟华公司转让物业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核查清算,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近四年,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追征期。
被申请人清远市地税局则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对伟华公司的申报纳税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该局于2010年11月10日向伟华公司退还部分税费也只是对伟华公司错误适用税目予以更正,而非对伟华公司预征税款情况进行审核清算并确认了预征税收事项。伟华公司少缴税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税款的追征期应为五年,而非三年,且应当加收滞纳金。即使伟华公司转让物业收入少缴税款系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清远市地税局也已于20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从开始检查距伟华公司2010年9月27日自行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追征期。
判决认为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于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因此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14年9月1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
法律分析
追征期的问题,有两个重要维度。正确把握这两个维度,是正确判断追征期的关键。一个维度是对于责任源的判定,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那么追征期为三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如果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错误,那么追征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五年。根据规则,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责任源的判定需要结合事实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则进行。
另一个维度是追征期的起算点与结算点。追征期的起算点为纳税人补缴税款义务发生之日,也即纳税人少缴或应交未缴之日;结算点为税务机关追征行为的开始,一般情况下,追征行为开始的典型标志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下发。追征期是否已经超过三年,取决于起算点至结算点之间的日期长度是否多于三年。
明税律师事务所,税收争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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