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公司主营业务是煤炭购销。但税务机关在对其2015年纳税情况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当年发生的煤炭购销业务很少,但存在大量的对外借款,并取得利息收入。该企业没有金融营业资格,可以说,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是违法收入。那么,税务机关应否对其违法所得征税?
是否对违法所得征税,是前几年的热议话题。虽然最近冷了很多,但实践中的问题却是不能回避的。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不是判断其经营是否合法的法定机关。但只要从事税法规定的经营行为,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征税;另一种观点是,税务机关如果对其征税,相当于承认了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主张税务机关不应征税,而应由主管行政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者终究不能保留其违法所得,并不违反量能课税原则。
该问题之所以成为争议的热点问题,原因在于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种两难问题的解决依据就是量能课税原则。笔者认为,在违法所得被依法没收前,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征税,理由如下:
一、该企业违反金融法律规定,从事了资金融通业务,取得了营业收入,具备了纳税能力。如果不对其征税,而对其他合法的金融业户征税,违反了公平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
二、反对违法所得征税的观点,其实是建立在两个假设的基础上。
假设一:所有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一目了然。
但事实是,很多民商事活动的合法性并不容易判断。比如,虚构煤炭交易事项,但交易事项根本不可能实现,比如价格畸低。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出借款项,约定一定期限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借款方以违约金的形式支付利息。这种形式是不是符合金融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就很难判断。
妥当的方法就是,在被法定机关确认非法并没收非法所得之前 ,因纳税人具备纳税能力,就对其所得征税。如果在征税以前,已经被相关行政机关确认为非法所得并予以没收,那么,纳税人已经不具备纳税能力,税务机关无需征税。因为没收的违法所得最终流向国库,和税款殊途同归,税务机关自然无需与相应主管行政机关商量税款分成的事,或者在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紧随其后,做好随时征税的准备。
假设二:违法所得一经发现,全部被没收,并不违反量能课税原则。
但事实并非如此。并不是所有的违法所得都会被没收,也可能是警告,拘留,或一定数量的罚款。警告、拘留,并不影响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一定数量的罚款,如果相当于税款或超过税款,还好,并没有影响量能课税原则的实现。但如果罚款数量低于税款呢,就会出现违法者反而得实惠的悖论。
所以,反对者的两个假设都不成立。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的所得未被确认为非法所得并被没收前,应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对其征税。
本文来源于明税研究中心,作者小郭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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