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常熟市的一个大型会议室里,常熟地税局正举办了一场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们坐在第一排,台上两边相对而列的案件稽查人员与涉案企业代表陈述、辩论,时而向双方提一些问题。
稽查人员指出A房地产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一是对宣传活动中随机向非本单位人员赠送的礼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少扣缴“其他所得”税目个人所得税17.8万元;二是2014年和2015年以电商的名义向购房者收取679.79万元团购费,约定为付给电商的佣金,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而有关团购费事实上降低了房产成交价,实质应是房款的一部分。这种处理方式造成A房地产公司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共计52万余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拟认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偷税,对其追缴营业税、印花税等税费,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营业税、印花税50%的罚款。
面对稽查人员指出的问题,A房地产公司年轻的女代表思路清晰、口齿伶俐地否定。比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的规定,认为本公司不存在少缴税的主观故意,是对税收法规理解有偏差所致,因此不应认定为偷税行为。一些礼品确实是给购房客户随赠的礼品,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因对税收法规的理解不准确,导致将客户赠品与礼品的账务处理混为一谈,企业会及时纠正,希望能给其后续补充证据的机会。
之后,主持人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稽查人员和涉案企业代表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其间,重案审理委员会人员不时就有关问题向稽查人员和涉案企业代表发出询问。
重案审理委员会在充分了解案情,审核证据,倾听分析办案人员和涉案企业的意见后,经集体讨论,给出审理意见:稽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据准确,资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基本同意有关拟处理意见。针对检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对A房地产公司改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追缴营业税;其他少缴税费和加收滞纳金按稽查拟处理意见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企业少缴营业税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根据企业补充提交的证据,减少其查补个人所得税的金额。
明税观察
税务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征管轻服务”的现象,因相关法律未对是否列席稽查局的听证活动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审委会成员一般不参与听证,导致对案件信息难以全面了解,进而影响到一些复杂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同时,按照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提交听证材料。但稽查局听证人员和检查人员同属于稽查局,听证人员一般都会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审理等工作,难以从中立视角分析问题。稽查局组织听证也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决定案件处理的审委会成员不参与听证,可能导致纳税人对其陈述申辩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证提出质疑。
稽查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之前已经组织听证,若审委会审理意见与稽查局的拟处理意见不一致,又不符合审理办法规定的稽查局重新调查处理的情形,尤其当审委会审理决定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这样就会形成“二次听证”,增加征纳双方的成本。
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较大程度地改变了税务机关闭门审案的状况,在三个维度上有效提升了依法治税水平。一是纳税人的维度。“听辩式”审理为纳税人提供了面对面说理的机会,体现出对纳税人利益的尊重。“听辩式”审理也是一种税法宣传教育,有助于消除纳税人的对抗情绪,提升其税法遵从度。二是税务人员的维度。“听辩式”审理是一次提升技能的机遇,这种审理模式通过举证质证和现场辩论,可以倒逼税务人员努力提升执法水平,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三是审委会的维度。“听辩式”审理是科学民主决策的体现,通过提前介入听证或参加“听辩式”审理,主动接受纳税人监督,审委会成员可以直接全面地了解案情,使纳税人、稽查局和审委会三方从以前的单线沟通变成直接对话,有利于形成客观公正的判断,提高审理质量。同时,救济权利前置,破解了“二次听证”的难题,减少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可能,降低了后续的行政成本。
正如硬币一样,凡事难以避免两面性。听辩式审理有其好处,当然也有其相应的司法成本。比如审理委员会成员有限,并不能出席每个案件。较高的司法成本使得该内容推行起来可能难度就较大。
而且,财税问题往往是很多企业的机密。这里面甚至经常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可能很多企业也并不愿意选择“开庭”审理自己的税务案件。因此,“听辩式审理”的大量推行,可能还需要更多的考量。
最重要的是,“听辩式”审理很容易流于形式。鉴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益方面的矛盾性,因此即使辩论程序可以公开,不代表实实在在的审理实在听辩的时候完成的。很多“辩诉交易”依然会在庭下完成,那么这样反而使得司法程序显得冗余,浪费本来就不多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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