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述
1992 年9 月,日本B、C 两家外资企业出资组建境内某服装A 公司,其中B公司投资比例90%,C 公司投资比例10%.A 公司主要经营高档织物面料的织造和整理加工,国标行业属于机织服装制造行业,有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A 公司成立当年即进入获利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
2010—2014 年期间,A 公司与香港D 公司、E 公司签订佣金协议,约定D公司、E公司负责为其扩展客户,佣金比例随销售金额变化,分为3% 和5% 两档。
A 公司与两家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A 公司经营情况见表1,佣金支付明细见表2。
二、案件处理
(一)疑点分析
- 本案中佣金支付根据A 公司销售合同的金额提取,持续时间较长,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佣金支付一般是介绍一次业务后支付,或是按年支付。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 公司以支付给两家公司佣金的形式将应属于A 公司的利润转移到了境外关联方,存在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嫌疑。
2.A 公司从2001 年起就向法国客户销售产品,但从2006 年11 月起才开始支付佣金。面对质疑A 公司表示,第一,支付佣金的对象为香港注册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机构,且与A 公司不是关联关系,不存在利润转移的动机与可能性;第二,佣金支付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用于发展客户;第三,佣金提取比例为3% 或5%,并未超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限额且均已按照合同扣缴了营业税税款。
鉴于目前基层征管手段无法核实A 公司的交易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很难凭上述疑点直接否定其佣金支付的真实性或是商业目的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我国启动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调查程序,就A 公司佣金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相关支付费用的情况,分别向法国和香港主管税务当局发出国际税收专项情报请求。
(二)情报交换回函
2015 年8 月,我国收到了法国主管税务当局的情报回函,回函中明确了2011—2012 年期间A公司与法国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直接进行的,与香港E 公司无任何联系,也未通过其他中间机构。在对回函资料进一步分析后,我国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做出以下判断:法国客户并未与佣金的支付对象香港E 公司有任何联系,说明香港E 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中介服务。
(三)约谈举证
2016 年2 月,我国主管税务机关与A 公司进行首轮约谈,企业表示2000 年以后日本C 公司的业务订单减少,日本C 公司委托相关公司介绍海外客户,且该部分中介佣金由日本C 公司支付。随着近几年日本C公司业务量的急剧下降,C 公司要求A 公司支付佣金,故A 公司与香港D、E 公司签订了佣金协议。根据首轮约谈的情况,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以下情况的证明资料:1. 香港E公司是否有为法国客户提供中介服务的合同协议? 2. 香港E 公司是否为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否提供其在香港的经营范围、股东结构等资料,其是否有为其他客户提供中介服务的收入? 3. 香港E 公司是否作为中介机构介绍了法国客户的商业交易?具体由哪位人员介绍且负责收取佣金? 4. 企业认为能够佐证的其他资料。
3 月,企业提供了部分举证资料:1. 香港E 公司2010/2011 至2013/2014 年度利得税相关资料。2. 香港E 公司商业登记证。3.A 公司关于法国客户支付佣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列资料。4.A 公司2004 年及以前年度与法国客户通过外贸公司交易的说明及附列资料。
香港E 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显示其注册资金为10 000港币,业务性质为一般贸易,董事成员是两名香港自然人居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以关联关系为突破口,通过对历年境外售付汇存档资料的比对、核查,审核,发现E公司其中一名股东代表A 公司的投资方签署过借款协议,从而确定了佣金的收取方与A 公司有关联关系。面对税务机关强有力的证据,企业一改之前的强硬态度,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全面自查并进行佣金扣除的调整,补缴入库企业所得税2670 799.7 元。
三、启示
近年来,跨国避税现象愈发严峻,建议我国税务机关从以下方面加大对跨国集团对外支付的监管力度,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
第一,加强培训,提升跨国税源管理质量。情报交换逐渐成为跨国税源交易反避税的有效利器,税务机关应加强情报交换工作力度,积极开展内部培训,通过案例交流,普及情报交换的相关知识,提升税务人员的专业技能,以便能在跨境税源管理中敏锐地发现涉税疑点,准确地提出税收情报请求。
第二,部门联动,提高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不能直接解决跨境税源征管的问题,却可以为国际税收管理提供重要的数据。征管、稽查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和协调,多方位、多角度发挥税收情报交换在提高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的作用,特别是在敦促纳税人提高自我遵从方面的威慑作用。
第三,应用模板,深入分析挖掘潜在的案源。本案中A 公司佣金支付一直处于合理范围,且形式要件较为齐全,但在案头分析历年横向对比中发现了相关风险点。因此,在日常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外资企业特别是对外支付数额较大、常年固定对外支付、连年亏损仍对外支付等风险点较高的企业,一方面要抽丝剥茧,顺藤摸瓜,深入挖掘隐藏的案源;另一方面应深挖细查,举一反三,不放过情报线索的任何一个疑点。
明税观察
国际税务中,利用佣金支出进行避税并不罕见,2014年大连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就曾发现过类似案例,该企业利用离岸不离境的“离岸账户”为自己支付佣金、转移利润。
那么在国际税务中,有哪些常见的税收风险呢?以下可以供参考。
1、搭建离岸架构,规避税收管辖权
表现:
境内企业在避税地设立多层控股公司,再返程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使集团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成为境外注册企业,但该企业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方面的实际管理控制仍在境内。
提醒:
根据我国税法,虽然境外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的企业,应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纳入我国税收管辖范畴。企业应避免刻意筹划,对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应主动申请居民身份认定,避免事后调整的风险。
实例参考:
2010年境内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避税地设立B公司,通过集团内架构重组,B成为A的控股公司。经查,B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管履职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涉及财务、人事等重要事项的决策主要在中国境内作出,有决策权、控制权的主要董事和高管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并最终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
2、利用跨境投融资侵蚀税基
表现:
境内企业贷款后转投给境外关联企业,使原本应由境外公司承担的借款成本转移到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将相当于税后利润部分的资金存入境内金融机构,以“内保外贷”的形式将境内企业资金冻结,作为境外关联公司取得贷款的担保,利润变相转至境外公司。
提醒: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企业资金来源、流出途径、使用目的等方面,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分析企业跨境投融资实质并作出相应调整,抵消企业筹划带来的好处。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在香港设立子公司C。2010年初,A公司与C公司通过境内外银行办理了为期三年的“内保外贷”业务,A公司数亿资金被冻结,C公司在境外获得相应资金用于集团运作,该资金实质来源于A公司,借助金融工具实现了资金跨境转移。A公司巨额资金被C公司长期占用而未取得任何报酬,反而每年需向银行支付手续费,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基被侵蚀。税务机关已将其列入重点调查,将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调整。
3、无偿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侵蚀境内企业利润
表现:
“走出去”企业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商誉、商标、专有技术和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时,没有收取相关使用费。
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对跨境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问题予以足够关注和重视,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时应收取无形资产使用费,体现境内企业收入和我国税收利益。
实例参考:
境内某高新技术企业A公司在境外投资设立生产性公司B,A公司向B公司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用于B公司产品生产,但是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被调查后,最终B公司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内母公司A支付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相应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4、境外投资企业不申报、少申报境外所得
表现:
企业在境外投资已有相当规模和时间,但鲜有境外经营所得申报和相关利润分配;还有企业在避税地设立公司,从事非积极经营活动(如投资、融资等),对避税地企业的利润不向境内股东分配或很少分配。
提醒: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缴纳的境外所得税进行申报抵免;凡持有外国(地区)企业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应主动申报《对外投资情况表》,进行境外税收抵免或免于征税说明,避免被税务机关事后调查调整。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在某避税港设立子公司B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所得主要来自下属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其形成利润后长期堆积于境外,不作利润分配。经进一步调查,企业利润不分配并无合理理由,B公司利润中归属于境内A公司的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计入A公司当期收入。
5、职能定位、经济实质与利润水平不相匹配
表现:
跨国公司在供应链整合与升级中,对管理与决策、生产与贸易、研发与技术等要素在集团内跨地区重组,但当企业职能发生变化时,未从经济实质角度对职能和风险承担者的利润水平重新定位,导致企业职能定位、经济实质与利润水平不相匹配或者没有获得相应补偿。
提醒:
对于职能承担、经济实质与利润表现不相符的企业,税务机关将采用风险提醒、专项询问等方式,引导企业自行遵从,对避税严重的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为某跨国集团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和研发加计扣除等优惠。经初步调查,该企业产品内外销均有,主要承担研发、生产制造和境内销售职能,但集团仍按契约加工商给其定位。税务机关将其列为转让定价重点嫌疑对象后,企业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自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近8000万元。
6、以关联方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
表现:
跨国公司集团内劳务服务日益频繁,与此同时虚列劳务费用、不合理分摊劳务费用、将征税项目混淆为不予征税项目等情况不断涌现。
提醒:
税务机关日益重视对关联劳务项目的审查,了解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实际发生明细,并可借助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手段,审查境外劳务的真实性、收费的合理性。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关联销售和关联采购比例都不足10%,且关联采购金额和比例逐年下降,但集团内关联劳务支付项目和金额越来越多,包括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佣金等众多名目。最终查实550多万元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并予相应行政处罚;另有670万元关联交易项目转入反避税调查环节。
7、通过抵消交易,降低企业集团整体税负
表现:
刻意抵消是关联企业有目的包含在关联交易条款中的安排。当一个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利益被该关联企业提供的其他利益补偿时,就产生了抵消交易。
提醒:
对关联企业间的抵消业务,税务机关将按独立交易原则还原处理,取消“抵消交易”导致的税收影响。
实例参考:
X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其外方为某国W公司。X公司一方面为W公司提供来料加工服务(收取加工费),另一方面接受W公司的技术许可生产产品并销售给国内第三方企业Z。税务机关经调查认定,W公司将其应收取的技术许可费“抵消”其应付的加工费,在X公司整体获利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了W公司技术许可费的收入,规避了特许权收入应缴纳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最终,税务机关对抵消交易进行还原处理,补征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8、以不合理价格收购境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
表现:
跨国集团总部在第三国设立资产净值低、职能简单的关联公司,境内企业再向集团公司高价收购该境外关联公司,变相将境内企业未分配利润转移到集团总部。
提醒:
税务机关对企业通过不合理商业安排规避我国税收的情况,将根据经济实质重新定性,对不合理的收购行为和收购价格作出调整。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为境外B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A公司以5800万元收购境外B公司100%持股的香港C公司,C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仅1000万元,差额部分4800万元冲减A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经调查,B公司通过上述股权转让间接收回境内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应视同利润分配,A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非居民所得税。
9、提供关联研发服务,未体现相应收益或回报
表现:
跨国集团以其避税地子公司的名义建立研发项目,然后将研发项目发包给境内关联公司进行开发,并通过较低的成本加成率确定研发服务回报。提供研发服务的企业在使用该技术时,仍向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提醒:
税务机关将评估境内研发活动是否获得合理回报,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作出纳税调整。
实例参考:
某跨国集团在我国境内设立子公司A从事生产并于近年逐步开展研发,2012年跨国集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子公司B,B公司成立后便与A签订研发协议。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之前的研发已经形成一定成果,后续研发在人员等方面也未发生实质改变,不能仅通过简单的合同签署就改变A公司对研发成果的所有权,A公司对外支付特许权费用不适当。
10、承担“隐性”成本使集团受益而未得到相应补偿
表现:
有些集团出于整体策略考虑,会将一些交易捆绑起来形成组合,通过平价甚至是亏损销售一些产品,来创造对另外一些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以此达到集团总体获利。实践中,有些境内子公司长期进行亏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为集团承担了“隐性”成本而没有得到相应补偿。
提醒:
税务机关将从独立企业的角度来审查境内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情况,对参与组合交易策略、承担集团“隐性”成本而连续亏损的,将主张合理的利润补偿,作出纳税调整。
实例参考:
A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打印机及其耗材,为了通过销售耗材赚取高额利润,集团要求境内生产打印机的子公司以成本价向客户销售,造成境内子公司长期亏损。税务机关经过调查了解到该情况后,认为境内子公司出于集团整体利益,其亏损是为了让集团获取整体利润。因此,应从独立企业角度审查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情况,并要求集团对该子公司进行合理利润补偿,最终参照可比企业利润区间做出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
11、设立避税地壳公司或离岸账户进行避税交易
表现:
有些企业在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壳公司或离岸账户,满足所在国(地区)法律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生产、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再通过这些公司向其他全球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提供商标使用、专利技术等特许权使用,通过这一途径将利润转至低税负地区,达到避税目的。
提醒:
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与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交易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目前中国已经与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等9个避税地国家或地区签订了情报交换协议,在调查与避税地企业交易真实性、合理性时,将启动情报交换调查程序,对经营实质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实,对滥用税收优惠、税收协定、公司组织形式等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将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应对。
实例参考:
某外国公司A是一家电器零件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C承担生产职能。同时,A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B公司。C公司完成生产后,将其产品以近似成本价的价格卖到B公司,B公司将产品在进价的基础上加成50%后卖给A公司。经查,虽然货物销售都签有合同,资金流与合同一致,但产品都是从C公司直接发往A公司,经进一步调查核实,B公司无相关经营人员,亦无能力从事相关经营行为,实为空壳公司。税务机关目前已对C公司开展转让定价调查。
12、利用筹建期获取资本性收益不申报
表现:
有些外资企业利用筹建期开展资本性活动,获取收益但不申报。如,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不申报;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转变用途,向关联企业提供无息贷款或其他无偿使用;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购置土地和厂房后,转变用途用于出租取得收入不申报;筹建期企业囤积资金获取汇率收益,清算时未正确申报;筹建期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不申报等。
提醒:
税务机关已将筹建期外资企业纳入专项管理范畴,并与外管部门建立了联动机制,通过银行账户追踪结汇资金流向,形成对筹建期内企业资本性收益齐抓共管的格局。建议企业主动申报筹建期资本性收益。
实例参考:
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其外方注册资本金到位并结汇后,并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将相当于注册资本金的额度无偿借给其境内关联企业使用两年,未收取利息。税务机关发现后,认为无息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按照可比交易进行调整,即使企业尚未正式开展生产经营,仍应按规定确认该企业取得利息收入,并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13、通过三方合同规避非居民纳税义务
表现:
境外公司中标境内项目后,联合境内子公司共同与发包方签订三方合同,合同往往约定境外公司在境外完成主要劳务,少部分劳务由境内子公司提供,形式上看合同履行基本不涉及非居民常设机构。但事实上,境外公司仍会派员来华提供服务。三方合同在形式上将境外公司源于境内的应税收入转化为境外不征税收入,规避了纳税义务。
提醒:
税务机关将确认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核查境外公司实际在境内提供服务的收支情况,根据事实而不是合同形式做出税务调整。
实例参考:
2012年1月,境外S公司与境内A公司签订一条大型生产线销售合同,列明安装调试服务由境外S公司负责,期限为1年,服务费包含在买价中。同时境外S公司与境内第三方D公司签署协议,由D公司按照S公司的要求,派员具体提供该安装调试服务,境外S公司另行向D公司支付服务费。在掌握这一情况后,税务机关告知境外S公司,由于第三方公司D代表其在中国境内提供安装调试劳务,与境内A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和风险仍是S公司承担,D公司派员提供劳务构成了S公司的在华常设机构,应就归属该常设机构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国际税收》,明税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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