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高速公司”)在2010年度和2011年度购进肉类、冻货类原材料价款合计2639658.6元,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2012年5月25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向丰达高速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就丰达高速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来稽查局发现丰达高速公司有其他税收违法嫌疑,将检查时段扩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5日该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移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3年5月31日稽查局向丰达高速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2013年6月14日召开听证会,2013年6月28日因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将2013年5月31日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同日该案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退回重新调查补充证据。2016年1月8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丰达高速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款827676.61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补缴税款659914.66元)、补缴增值税45179.46元,合计应补缴税款872856.07元。并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案件处理经过
丰达高速公司不服,向公主岭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维持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丰达高速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公主岭国税局的复议决定,对原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加收滞纳金期限进行了调整。
丰达高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了丰达高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简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企业税前扣除成本需要合法有效凭证,而合法有效凭证是否包括除发票以外其他的财务凭证。
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本案中,存在争议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因此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丰达高速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购进肉类、冻货类合计金额2639658.6元的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而非发票。因此稽查局不承认该项业务税前列支,责令其补缴659914.66元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丰达高速公司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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