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跨国集团在我国境内设立子公司A从事生产并于近年逐步开展研发,2012年跨国集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子公司B,B公司成立后便与A签订研发协议。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之前的研发已经形成一定成果,后续研发在人员等方面也未发生实质改变,不能仅通过简单的合同签署就改变A公司对研发成果的所有权,A公司对外支付特许权费用不适当。
分析:跨国集团以其避税地子公司的名义建立研发项目,然后将研发项目发包给境内关联公司进行开发,并通过较低的成本加成率确定研发服务回报。提供研发服务的企业在使用该技术时,仍向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提醒:税务机关将评估境内研发活动是否获得合理回报,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作出纳税调整。
本文来源于中国税网,明税律师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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